中国基层党建网 欢迎您的访问! 当前时间:
当前位置:【官网】 > 自增地方频道 > 南充党建 > 【法治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普法常识十问

【法治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普法常识十问

发布日期:2023-09-17 22:40 来源:南部县中医医院 作者:佚名
点击量:

2022年6月24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

《关于修改<反垄断法>的决定》

修改后的《反垄断法》

2022年8月1日起开始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普法常识十问

: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是如何设置的?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是我国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反垄断统一执法。

2021年,市场监管总局加挂国家反垄断局牌子,设竞争政策协调司、反垄断执法一司、反垄断执法二司三个反垄断业务司局,进一步充实反垄断力量,强化反垄断监管执法权威。其中,反垄断执法一司负责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垄断行为反垄断执法工作,反垄断执法二司负责依法对经营者集中进行反垄断审查、对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进行调查处理等反垄断执法工作。

为充分调动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力量,强化反垄断监管执法,我国建立了中央和省两级执法机制。2018年,市场监管总局授权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案件反垄断执法工作,以本机关名义依法作出处理。2022年,委托北京、上海、广东、重庆、陕西五省(市)市场监管部门开展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试点。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是否禁止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是。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 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明确禁 止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对垄断协议行为采用 “原则禁止+例外 豁免”的处理方式,禁止所有反垄断协议行为,除非当事方能证明该垄断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条件。

具体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17条对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横向垄断协议(也被称为卡特尔)作出禁止规定,包括: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联合抵制交易;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反垄断执法机构无需证明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18条对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纵向垄断协议作出禁止规定,包括: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对于前两类纵向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对于上述全部三类纵向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

无论横向和纵向垄断协议,经营者均可以通过证明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20条规定的条件而获得豁免。

:哪些垄断协议能够适用豁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适用豁免(无需区分其垄断协议类型,如卡特尔等):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高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 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此外,对于适用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宽大制度为企业提供了怎样的保障?

:宽大制度是垄断协议的相关法律规定,是指对首先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 “投案自首”并配合调查的经营者免予或减轻处罚的制度。

我国反垄断相关法律规章明确规定了宽大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56条规定,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第47条进一步明确了对主动报告垄断协议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经营者的豁免条件。对于第一个申请者,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免除处罚或者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幅度减轻处罚;对于第二个申请者,可以按照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幅度减轻处罚;对于第三个申请者,可以按照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幅度减轻处罚。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是否禁止经营者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是。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违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才构成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 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满足哪些条件的经营者集中需要申报?

:我国实行经营者集中事前强制申报制度,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可通过线上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业务系统进行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及配套法规规章对如何判断哪些交易构成经营者集中、经营者集中申报门槛等均作出了明确规定。

:哪些交易需遵守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25条明确规定了应申报的经营者集中情形。经营者集中是指以下情形:经营者合并;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第5条对判断控制权或决定性影响的考虑因素作出了明确规定。

:经营者集中申报具体标准如何?

:我国主要采用参与集中的经营者营业额作为定量申报标准。

根据《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一)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 民币;

(二)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

经营者集中达到申报标准未依法申报或者未达到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有权依法进行调查。

:未依法申报的经营者集中将面临怎样的处理?

:未依法申报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垄断违法行为可以作出什么处罚?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及相关法规、规章规定,对垄断行为作出相应行政处罚:

1)垄断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56条规定,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57条规定,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违法实施集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58条规定,经营者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将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持续时间和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情况等因素。

(责任编辑:陈睿)

联系电话: 监督电话:13311535990 投稿邮箱 chinajcdj@sina.com 蜀ICP备2024088209号-1
中国基层党建网 | 关于我们 | 官方微博 | 广告服务 | 合作加盟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中 国 基 层 党 建 网 版 权 所 有 ,未 经 书 面 授 权 禁 止 使 用